第七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是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具有对行政相对人直接行使执法权的职责;
(三)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廉政勤政;
(四)受过本办法规定的持证培训,并取得持证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持证培训。经持证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持证培训的内容包括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掌握的法律知识。
省、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申请领证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申请领证人员,由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地、州、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时,必须出示所持证件。不出示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凭行政执法证,在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或者依法处理。有关当事人必须服从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及时向行政执法人员的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凭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权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制止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调查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正确行使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监督程序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