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和拆除花坛、绿带、绿篱,铲除草坪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绿化补救工程所需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的绿化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或不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完不成的,按照实需绿化经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绿化延误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组织绿化。
  绿化延误费必须按照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和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举办娱乐活动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迁出,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街道绿地、各单位责任地段的绿地)因管理单位管理不善,造成荒芜、损坏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纠正,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盗窃、破坏城市绿化植物及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