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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
  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存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统一代码标识。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统一代码标识。
  第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执行:
  (一)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执行的;
  (三)企业已采用的。
  第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标准产品,但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其质量的产品(如工艺品、土杂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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