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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责令限期治理的意见,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家和省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以及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地行政、行署批准。
  对县(市、区)直接管辖的排污单位及辖区内集体、私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县级政府批准。
  对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其生产活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限期治理通知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条 对确需限期治理而未实施限期治理的,上级政府责令下级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下级政府作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决定,上级政府应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提交治理方案,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和试运行。达到治理要求时,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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