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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16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修改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发布《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 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录,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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