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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妇女儿童保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保健机构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的妇幼保健所,是具体实施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参与妇女儿童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二)按照分工,负责保健对象的调查、登记、建档工作;
  (三)承担有关保健服务任务并指导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开展保健服务活动;
  (四)培训有关专为技术人员;
  (五)开展保健科研活动;
  (六)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及传染病的预防、管理工作;
  (七)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医院、卫生院(所、室)、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含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设立的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承担规定范围内的保健服务任务。
  对无医疗机构或虽有医疗机构,但不具备条件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的街道和村,由当地妇幼保健所派设机构或确定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其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工作。
  第十条 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保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仪器等设施;
  (二)有与保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健服务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保健服务要求的安排、卫生条件和措施;
  (四)国家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级妇幼保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按国家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认定为妇幼保健定点单位的,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妇幼保健定点单位标牌和证书;其标牌须悬挂在该妇幼保健定点单位入口处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从事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卫生部规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要求;
  (二)中等以上医护专业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
  (三)2年以上临床医护实践;
  (四)熟悉妇女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身体健康;
  (六)本规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对妇女儿童保健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有关妇女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岗位证书。岗位证书由青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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