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城市风貌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按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限期治理或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改造或迁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应当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区、保护点的详细规划。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执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期拆除等处罚,可并处违法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
(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
(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40%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土地、环境保护、文物、房产、园林绿化、工商、市政设施等管理的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