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1996年2月9日)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加强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市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见附件)。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环保、文物、房产、园林、工商、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权限,配合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
(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
(二)南海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
(三)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道路对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整理、美化、完善的原则,保护城市建设与自然环境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属反映城市风貌和建设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损坏的,应当在市规划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风景点,应当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 城市风貌保护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除必须的市政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减少现有的绿地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