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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旅游汽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并悬挂旅游标志。
  第十九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标志牌运行,并使用包车客票。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范围经营客运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得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货物和其他运输。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五条 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持有托运人办理的准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口、车站、厂(场)矿的道路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保证运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紧急军事等运输任务,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
  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省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驻在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须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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