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申请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 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产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性或者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经批准后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通告。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班车客运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时间,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固定停车点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部门确定。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装置营业标志,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配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汽车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者拒载乘客。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