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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中级技工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条 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中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教师资格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四)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五)省属普通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委托高等院校认定;
  (六)中央驻本省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资格,依据其学校不同的教师层次,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认定。
  凡被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首次任教,须经过1年的试用期。
  取得教师资格5年内未任教,后又从事教师工作的,须经录用单位试用1年并考核后,报教师资格认定部门复审教师资格。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其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师范类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其从事教育工作,实行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制度。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5年;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含研究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8年。
  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内不得脱离教师岗位;达到规定的最低服务期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发展并办好师范教育,完善教师培训基地,组织非师范院校承担培养、培训教师的任务。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制定考核标准,指导、监督教师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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