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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的规定

  第六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由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七条 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八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变更:
  (一)主要计划指标,如经济总量指标、财政指标、人口自然增长率、物价指数、主要效益指标等需要调整的;
  (二)关系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全局的重点建设项目,遇有未预料到的情况需要推迟或取消的;
  (三)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新增加指令性计划指标或新上关系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全局的重点项目的;
  (四)其他重要事项需要申请变更的。
  第十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部分变更时,应当提出计划变更建议,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计划变更建议的初审,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变更建议的时间,不得迟于当年10月31日。
  第十二条 计划实施过程中,由于国家计划调整而引起的本行政区域计划变动,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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