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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批监督的规定

山东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审批监督的规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和批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组织初步审查,重点审查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重点建设项目和保证计划实现的主要措施,使计划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在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做好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发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宏观调控作用。
  第四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做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监督工作,组织调查、检查和视察,及时了解计划编制及执行情况,必要时应就有关问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上述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五条 省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就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初审情况的报告;县(市、区)及其他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市,计划草案的初审,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
  年度计划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本年度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主要计划指标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安排及平衡情况和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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