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向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排改污染物,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五)向保护区水域倾倒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交通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土地、卫生、公用事业、市容环境、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