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配备专人监测水质变化情况,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隐患。
第二十条 对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污染物排入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经审核,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颁布排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航行的船舶,其防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规定,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垃圾和粪便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的废油、残油、垃圾和粪便应当排放接收设施,不得排放水域。
第二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故对赣江饮用水水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报告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属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区别情况,提出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水源保护的要求,对保护区内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或者损坏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炸鱼、毒鱼,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级保护区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或者进行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或者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挖沙、捕鱼、游泳和洗涤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