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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三)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资;运输有毒有害物资、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运输有毒有害物资的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确需进入保护区的,应当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取得公安或者交通部门颁布的运输许可证;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禁止炸鱼、毒鱼;
  (六)向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资的码头;
  (三)原有排污口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或者改道;
  (三)禁止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挖沙、捕鱼、游泳和洗涤;
  (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赣江南昌段实行流域管理,防止上游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赣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事故。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水源保护林,增加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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