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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7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 江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5年7月27日 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3日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的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条 本市在赣江南昌段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赣江饮用水水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土地、卫生、公安、公用事业、市容环境、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建供饮用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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