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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7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规定


  经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布施行。

                         1995年8月30日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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