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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失效]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者买卖、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其中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改进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闭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的,没收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按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行政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方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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