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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宜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非保安残留矿体(柱);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
  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矿产资源法》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一)已领取勘查许可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已闭坑的、临时的保安矿柱和废弃的矿井;
  (三)省规划矿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地质情况复杂,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相应的防治措施的。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从事个体采矿(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除外)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批准,方能到该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地矿行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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