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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办事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红十字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全省性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六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批准,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团体会员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发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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