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基金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基金的收支,并按规定编报基金收支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年终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负有增值保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建设,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应设置保险专管机构和配备足够的专管人员。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6%的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
(三)设备购置、修缮费;
(四)业务工作宣传费;
(五)国家规定允许开支的其他费用。
转业训练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0%提取。生产自救费按基金结余额的30%控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当年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管理费)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欠缴、拒缴或弄虚作假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足应缴数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每月罚缴应缴额1%的滞纳金;对拒缴、弄虚作假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并处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视情节轻重,处以其非法所得5-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失业保险基金挪为他用,违者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保险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