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龄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
(二)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
(三)工龄满十年不足二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
(四)工龄满二十年及二十年以上者,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救济金以被保险人领取原单位发给生活费月份满后次月开始,按月发放。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应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依据,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享受失业保险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补助费,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时,一并发给月人均9元医疗补助费。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者除外),医疗费用负担确实有困难的,可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助。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工龄长短及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60%;
(二)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900元;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补助费600元。
第五章 办理失业保险的手续与审批
第十九条 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救济的被保险人,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职工档案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后发给《职工失业保险证》,凭证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
第二十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本省范围内转移的,按福建省劳动局、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厅《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失业保险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福州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余缺调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筹管理,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和人员设置以及基金征缴情况核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