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在保证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开支的前提下,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可作以下开支:
(一)提供停产(停业)企业的停工待工人员基本生活的借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再就业有困难的失业职工,经审批可将被保险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金60%至100%一次性拨付给招用单位,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被保险人,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金的60%至100%一次性拨付给所在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三)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开辟的生产经营项目或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职工的用人单位,经审批可适当借给生产自救费或拨出适量资金作为其向银行贷款的贴息。对组织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的用人单位可拨付适当的转业训练费。
第四章 保障对象和救济标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包括签订劳动合同达一年以上者,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救济:
(一)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二)在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
(三)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
(四)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期间被精减;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六)被用人单位依法辞退、除名或开除;
(七)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和优化劳动组合,经当地劳动部门核准,确属企业内部无法安置而被裁减。
第十四条 本省非福州地区户籍的被保险人按规定转移关系,到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救济。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承享受失业保险救济;
(一)重新就业;
(二)擅离岗位;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升学、参军和出国(出境);
(五)被判型、劳动教养;
(六)连续工龄不满一年;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
(八)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转业训练或以劳代赈。
第十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救济标准,以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不同工作年限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