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
(三)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办法。
(一)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订《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结算合同》;
(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5日前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职工人数的工资季报表;逾期不报的,按应征缴失业保险金额200-300%征缴;
(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征缴结算合同》统一委托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提前支付”的结算方式每月从用人单位帐户上划转到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四)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缴。
第八条 企业严重亏损,职工已停发或减发工资,确实无力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予以缓交(不含被保险人应缴纳部分);到期补交时,补交部分应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息加收。
第九条 企业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解体时,应按《破产法》清偿债务程序,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应在银行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专项存款,按同期同档居民储蓄存款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救济金,以及被保险人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补助费;
(二)转业训练费;
(三)生产自救费;
(四)就业介绍费;
(五)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费;
(七)按规定上交的失业保险调剂金;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