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19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
福州市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地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被保险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由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标准: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职工总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乘积的百分之一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人数等有关帐表,用人单位应配合提供有关数据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