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交接手续一般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户籍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中止:
1.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产权出让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2.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3.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终止:
1.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书的;
2.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3.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自然灭失的;
4.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无效:
1.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规定的相应资格;
2.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故意串通,压低底价成交的;
3.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
第六章 产权出让净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和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支付交易费用后的净余额。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出让净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但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的,经拥有出资权的机构同意出让产权的,其出让产权后的净收入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产权的出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