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可依法从事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1.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2.接受产权交易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交易双方成交;
3.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4.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有关的中介服务;
5.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受损害。
第十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
2.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3.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5.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地市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委审核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省直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直接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资格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物委、省财政厅核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1.协议转让
2.兼并
3.竞价折卖
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以受让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办理正式成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履行以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