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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出让和受让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对占用、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其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十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卖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行为、企业,其产权不得出让。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易、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1.出让省国有企业产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属于小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属于中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2.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其中有省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省政府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出让地(市)县属中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3.出让地方大型或成批国有企业的产权,一律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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