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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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