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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
  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界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初始登记的申请期限分别为: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总登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知道总登记公告或接到登记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建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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