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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3日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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