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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第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可经营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具有办理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能力的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受经营公司委托,可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以下简称“承办公司”)。
  第八条 聘用方应与经营公司或其委托的承办公司依法签订《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合同》。
  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应与渔工依法签订《近洋渔工劳务合同》。
  《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合同》应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见证后生效。
  第九条 经营公司及承办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经营口岸开展业务;
  (二)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渔工劳务价格及渔工工资标准;
  (三)组织渔工接受相关的培训;
  (四)为渔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五)维护和保障渔工合法权益。
  第十条 聘用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招聘渔工或与非经营、承办公司签约招聘渔工;
  (二)不得超出渔轮定员的缺额聘用渔工;
  (三)不得单方改变渔工的作业船只;
  (四)聘用渔工的合同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五)不得中途遗弃渔工;
  (六)不得强迫渔工违章或超负荷作业;
  (七)不得有侵犯渔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八)不得欺骗、引诱、胁迫渔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聘用方遇有特殊情况,需将渔工调换到其他台湾近洋渔轮作业,应征得渔工本人及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同意,并由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到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渔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
  (二)持有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福建省台湾渔轮聘用劳务证》,在经营口岸接受边防工作站检查验证后出入境;
  (三)遇特殊情况需从原出境地以外口岸入境的,应在返回后十日内向原出境地边防工作站申报;
  (四)不得参与走私、贩毒和偷私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及涉及国家机密的资料。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承办公司未办理渔工人身安全保险而造成渔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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