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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的公告
 (闽人大常[1996]08号)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润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海关负责对渔工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监管。
  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政策指导和相关涉台事务的协调。
  第四条 开展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经营口岸(以下简称“经营口岸”),应是台湾船舶停泊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聘用方(以下简称“聘用方”),应是台湾近洋渔轮的船主、船长或渔业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
  台湾近洋渔轮已在台湾注册并处适航状态。
  台湾渔业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可在指定的经营口岸设立办事处,负责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联络事宜。
  第六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应聘渔工(以下简称“渔工”),须是身体健康、具有海上渔轮操作技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出海船民证》,年满18周岁的公民。
  有未了结刑、民事案件者,不得应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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