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包括正式文件1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是: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三)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三)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备案工作中,认为需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限期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经审查,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作出其它形式处理;
(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协调修改;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备案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备案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接到备案机关对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经备案机关审核无误后,通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规定程序重新发布,原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决定或意见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条 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