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的(含10000元),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罚没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
《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经营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