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
《文物保护法》第
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
《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
凡须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当地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其设计方案,须依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
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应加以改造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
《文物保护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拆除或迁移前,应当做好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其艺术品、建筑材料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始得处理;迁移的,必须按原状恢复。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的拆除,须经行署或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和施工说明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均须填写考古发掘申请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或要求进入考古发掘现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