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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6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发布日期:2005年4月21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境内凡符合《文物保护法》四条规定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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