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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1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现发布《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
           宁波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波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市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的候机、候车、候船厅(室)、售票厅以及市区公共汽车(含中巴车)内;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500平方米以上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影剧院、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歌舞厅;
  (七)机关、团体、医院、学校的礼堂、会议厅(室);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对其内部非营业性娱乐室、图书室、车间、餐厅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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