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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
 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1996]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

           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保证金融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单位,是指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单位应加强对运钞保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刑事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四条 金融单位运钞应当使用专用运钞车,未配备专用运钞车的,运钞时车内应当设有坚固防护装置的存放现金的箱(包)并锁定。
  第五条 跨县(市)、区远途押运,必须派护卫车,实行两人以上武装押运。
  第六条 运钞的押运人员必须是本单位职工或是专职押运人员,不得雇用临时工。
  第七条 押运员、业务员、司机在押运中应当明确各自职责,并明确责任人。押运员主要是做好保卫、警戒工作,不得兼任司机或业务员。
  第八条 运钞车出车前,押运员、业务员、司机等应按各自职责,对车况、油料、通讯工具、消防器材、防卫武器、器械等进行检查。
  第九条 押运员在运钞过程中,应当时刻保持警惕性,在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等)装卸时,应当由一名押运员持武器或器械在车旁负责警戒。
  第十条 金融单位应当在运钞车到达之前,派员在单位周围担任警戒任务,如发现可疑情况,应迅速通知运钞车改变路线,并报告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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