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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
 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甬政[19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好《条例》,现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一并认真执行。
  一、职工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除《条例》二条规定的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农、林、牧、渔场职工,在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从业的城镇人员,以及在本市范围的部属、省属、军队属企业和外地驻甬单位职工。
  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其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城镇从业人员,按宁波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的5‰缴纳。
  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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