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对资产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撤销、出售或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向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及时调回属于国内的全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应当以企业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确需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登记的,必须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产权委托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合并、转让、吸收其他资本时,必须在国内投资单位的监督下由投资责任人将其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或结算,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应在年度会计报表及年检中明确反映。
第二十四条 经国内原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境外企业人员投资,并按其出资份额享有权益及承担责任。
第四章 工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实行工资单轨制。职工工资一律在境外企业发放,国内投资单位不得另行发放。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工资构成应尽量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房租、水电燃料、交通、邮电、税金、保险、洗理卫生、伙食补贴、服装补助、文化娱乐等个人生活费用均列入工资项目,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另以负担。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利润承包或年薪制等分配方法,对职工工资总额与工资水平加以核定和控制。
境外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由国内投资单位核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实行自主分配。分配方案报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应建立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制度,每年1月底前,向国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情况分析。主管部门于3月底前汇总报送同级劳动、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