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宁波市居民住宅区治安防范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2月16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
宁波市居民住宅区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保障居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区。
第三条 居民住宅区治安防范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政府管理和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共同维护居民住宅区的治安稳定。
第四条 市、区城建和公安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组织创建“平安居民区”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居民住宅区治安防范工作的基层实施单位,负责筹集治安防范等经费,组建护楼员队伍,开展创建“平安居民区”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在建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均应按建设部、公安部《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管理规定》)设置治安防范设施。
本规定施行前尚未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按
《管理规定》设置治安防范设施。
本规定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成套居民住宅,应按
《管理规定》的要求,由市城乡建委召集有关部门在一年内作出规划,并由产权单位和使用人,按不同条件在三年内完成治安防范设施的改造。
第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在建、新建的居民住宅区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交付使用、具备条件的均应实行物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