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及其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物价管理部门对如实举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侵占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正当的价格竞争获取合理利润,反对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
(三)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差价率、毛利率、利润率的;
(二)非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行业协议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