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应当将碘盐的运输监督管理列入检查范围,及时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移交碘盐运输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或者混放。
第十五条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六条 从事碘盐批发、零售、送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库存量,防止碘盐脱销。
第十七条 碘盐的加工、分装、经营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碘盐加工、分装、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生产、储存、发运、承运、中转、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的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碘盐的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碘盐合格证明和其他法定标识。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高碘地区外,向所有城乡居民供应碘盐。
高碘地区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公布。
严禁在供应碘盐的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条 对省内碘盐的分配、调拨和省际间碘盐的调进调出实行计划管理。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报省计划部门平衡后,由省盐业公司组织所属的分支盐业公司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购销碘盐。
第二十一条 碘盐批发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支盐业公司专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批发业务 。
碘盐批发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碘盐。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碘盐的转批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