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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证不得擅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核准登记市场的交易情况和市场登记事项变动情况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市场,不得发布招商、引资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不得承接制作和刊播上述广告。特殊情况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场登记后,2年以上不从事交易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开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涂改、变更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地方重点市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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