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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的使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收取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本市城市和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非法用地的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所使用土地的规划性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处理)
  土地使用费缴纳人未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照适用)
  下列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举办的企业;
  (二)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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