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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处罚程序)
  港务监督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各种浮动的航行器。
  (二)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三)类油物质是指在20摄氏度时密度(比重)小于1.0且在水中的溶解度小于0.1%的碳氢化合物。
  (四)生活污水是指含有粪便、尿和船舶医务室排出物的污水。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舱、隔舱、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具、机器零件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船舶修造、打捞、拆解作业及军用船舶的防污染管理)
  防止船舶修造、打捞、拆解作业污染水域以及军用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照执行的范围)
  本市内河通航水域内防止船舶污染的管理,由上海市港航监督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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