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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强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务监督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水域后开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须办妥有关污染清除、污染赔偿或者赔偿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十六条 (油污损害的经济担保)
  装载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油污损害经济担保手续。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并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和其他有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八条 (生活污水的处理)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舶和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舶,应当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十九条 (船舶垃圾的处理)
  船方应当做好船舶垃圾的日常收集、分类和储存工作,并定期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含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方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物质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资料。
  禁止向水域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污染物的处理)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压舱水,应当申请卫生检疫部门或者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冲洗甲板的要求)
  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船舶在黄浦江航行时不得冲洗甲板。
  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需冲洗甲板的,船方应当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船舶名称和货物名称、性质以及预定作业时间等资料;港务监督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时起12小时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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