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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坏水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的现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
  第四条 (管理原则)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公安、环保、环卫、民防、港务、船检、卫生检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门和渔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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